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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将施行煤炭最低库存和最高库存制度

近日,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联合印发了《关于建立健全煤炭最低库存和最高库存制度的指导意见(试行)》和《煤炭最低库存和最高库存制度考核办法(试行)》,并将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2年12月31日。
 
国家发展改革委有关负责人表示:“根据现有相关行业标准规范,综合考虑煤炭开采布局、资源禀赋、运输条件和产运需结构变化等因素,将按照不同环节、不同区域、不同企业、不同时段,科学确定煤炭最低库存和最高库存。”
 
这位负责人表示,对于煤炭生产企业而言,煤矿地面生产系统中的储煤能力应达到3天至7天的矿井设计产量,储煤能力包括储煤场和贮煤装车仓总能力。同时,设有储煤场的煤矿,当动力煤价格处于绿色区域时,应保持不低于5天设计产量的最低储煤量;当动力煤价格出现大幅下跌超出绿色区域下限时,煤矿应保持不低于7天设计产量的最低储煤量;当动力煤价格出现大幅上涨超出绿色区域上限时,煤矿储煤量可不高于3天设计产量。不设储煤场的煤矿,应保持装车仓最大设计储煤量。
 
对于煤炭主要用户而言,电力、建材、冶金、化工等重点耗煤行业的相关企业,日常生产经营过程中煤炭最低库存原则上不应低于近3年企业储煤平均水平;在市场供不应求、价格连续快速上涨时,其存煤量不应高于最高库存,最高库存原则上不超过两倍的最低库存量。
 
这位负责人说,为进一步规范库存界定范围,《指导意见》还明确,煤炭生产企业的库存包括场存煤、站存煤,不包括发运到港口、集运站或分销基地的存煤。主要用户的库存指场存煤(包括距场较近的自有或租用堆场、专用码头存煤),不包括在途煤。
 
“最低库存和最高库存制度能够有效增强煤炭供应保障的稳定性,减少价格大幅波动。”上述负责人表示,库存制度首先能够发挥“蓄水池”的作用。通过构建多层次的煤炭市场储备体系,提升社会整体库存水平,能够在一定程度上熨平产运需各环节因突发因素等引起的市场波动,增强煤炭供应保障的弹性。其次,能够发挥“调节器”的作用。当煤炭供过于求、价格下跌时,通过设立最低库存,引导煤炭产供需各方多存煤,有利于促进供需平衡;当煤炭供不应求、价格上涨时,通过设立最高库存,有利于防止产供需各方特别是中间环节囤积惜售,加剧市场失衡,造成价格剧烈波动。第三,能够发挥“警戒线”的作用。库存制度对企业存煤进行规范,在有利于上下游企业保持连续性平稳生产的同时,为相关部门开展煤炭市场监管提供参考依据。
 
当前,煤炭市场供给总体平稳,价格呈现稳中趋降的态势,港口、电厂存煤均处于较高水平。截至12月4日,全国统调电厂煤炭库存近1.18亿吨,可用天数23天。此外,今年各地高度重视迎峰度冬煤炭保障,备冬储煤工作比较主动超前,重点地区的库存远高于往年同期水平,这些都为库存制度的出台和实施提供了有利条件。国家发展改革委有关负责人表示,《指导意见》在政策发布与正式施行之间还预留了一定的缓冲期,为企业组织生产和调整库存留出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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