设为首页  加入收藏  联系我们
上一张 下一张
  • 1
  • 2
  • 3
  • 4
您当前位置:首页 > 行业动态 > 金融 > 财经要闻财经要闻

中国原子能立法“指日可鉴”

日本福岛核电站事故引发了国际社会对于原子能利用的高风险性,以及如何规范、安全发展的普遍关注。中国政府也顺势调整了核电发展中长期规划,“积极发展”的方针被“安全第一”所取代,同时更加强调对原子能立法的重视及积极推进。

作为拥有在建核电机组最多的国家,中国至今却仍未建立起完整的原子能法律体系。日本福岛核电站事故引发了国际社会对于原子能利用的高风险性,以及如何规范、安全发展的普遍关注。中国政府也顺势调整了核电发展中长期规划,“积极发展”的方针被“安全第一”所取代,同时更加强调对原子能立法的重视及积极推进。

在近日于北京举行的中国首届原子能法论坛上,本报记者就相关问题采访了北京国际经济法研究会会长、中国政法大学教授赵威。

赵威介绍说,目前,我国原子能法律体系尚未成形,在核能安全监管方面只有一部《放射性污染防治法》以及8项行政法规和一些部门规章。至于公众最为关注的核损害责任问题,也仅有国务院《关于处理第三方核责任问题的批复》。我国目前还没有制定《原子能法》,有关原子能利用、管理的制度也只是零散地分布在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之中。

其实,自1984年国家核安全局成立后,《原子能法》的编制工作即已启动,具体由国家核安全局会同原核工业部、卫生部等部门起草。但由于牵涉部门较多,部门之间多存意见分歧,难以形成共识,这令立法工作陷于停滞。1999年,成立不久的国防科工委开展了原子能立法比较研究工作,并将《原子能法》的立法工作列入科工委“十五”规划中。起草研究小组比较研究了美、英、法、德、俄、日、韩及中国台湾地区等近30个国家和地区的原子能法律制度,调研了中国核能研究、开发和利用的实际情况。但至2008年国务院新一轮机构改革,原子能利用领域立法工作再次搁置。可喜的是,今年4月上旬,工信部又启动了“原子能法”的立法工作。历时27年、其间两度被搁置的《原子能法》草案有望于今年年底征求社会和各相关部门意见。此外,《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也已进入国务院法制办最后审核讨论阶段,原子能利用领域立法进程明显加快。

长期以来,由于没有统一的原子能基本法,中国核能监管虽然主要由环保部国家安全局负责,但包括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在内的其他部门也会参与,核能监管体制面临多头监管、职能交叉问题。这样潜在的危险就是有利益时争着管,一旦发生核污染,易发生相互推诿,应急措施难以有序实施,也无法追究责任。

以我国的近邻日本为例,日本福岛核电站事故发生后,日本政府及东京电力公司在处置核泄漏问题上采取的一系列应急措施受到国际社会的普遍质疑,认为其采取的应急措施不当或不及时,导致事态不断恶化。日本政府及东京电力公司对核事故有关信息的通报也广受指责,东京电力公司更是被曝光多年来存在着隐瞒事实及提交虚假报告的问题。

赵威指出,其实日本有关核灾害的法律法规还是比较完善的。在核应急响应方面,日本于1999年12月17日发布了《原子能灾害对策特别措施法》,该法的目的是针对原子能灾害的特殊性,就原子能从业人员的原子能灾害预防义务、原子能紧急事态公告的发布、原子能灾害对策本部的设置、紧急事态应急对策的实施以及其他原子能灾害相关事项,通过制定特别的措施,结合《关于核材料、核燃料及反应堆监管法》、《灾害对策基本法》以及其他有关原子能灾害防止的法律,实现强化原子能灾害对策,以保护公众生命、健康与财产免受原子能灾害的侵害。

但此次福岛核电站事故真实发生后,日本政府及东京电力公司的做法却暴露出日本原子能立法体系在实际执行中存在执法不严、监管不力等问题,再加上核事故的复杂性和高危性,导致原子能有关立法在此次核事故处理上发挥的作用有限。

对福岛核电站事故给中国原子能立法以哪些启示,赵威认为,日本此次在核应急处置及信息通报方面的做法广遭诟病,其对于中国原子能立法的启示是多方面的。

首先是尽快建立和完善原子能法律体系,以避免在原子能利用、管理、应急处置等方面出现无法可依的情况。

其次是在今后的原子能立法过程中要注重法律的可操作性和有效性,务求细致化。从此次日本福岛核电站发生事故及日本方面采取的后续处理措施看,核事故发生后,应当在什么样的情况下采取什么样的措施,当采取措施效果不明显或无效后又应如何处理,在事态扩大的时候是否应该直接采取“终极措施”等等。核事故具有高度的复杂性、特殊性以及危险性,而且实际情况也是千差万别并随着时间发展而不断演化的,纵有事先完善的立法,也难以覆盖如此众多的可能发生的情况。因此,中国在核应急处置立法时,一定要加强原子能专家和法学专家的合作,充分学习和借鉴他国的经验教训,在立法时尽量充分考虑各个方面、各种情况,做到立法全面、详细、有针对、可操作,以避免法规在核事故发生时无法起到有益的指导作用。

第三是在核事故相关信息通报方面,中国的立法既要明确信息通报的及时性和真实性,也要确保信息通报的全面性,充分满足公众对核安全相关信息的知情权,并建立对拖延报告、瞒报或虚假报告等违法情况的问责机制。

在核信息通报方面还可以借鉴法国的经验:法国在核电工业起步之初,就着手建立了一套以信息透明度为基础的管理体制和宣传沟通体系,向公众披露可靠而又通俗易懂的与核电有关的信息。同时,要求核能相关企业透明化运作,以减轻公众对核安全的忧虑。

对于福岛核电站事故如果对中国民众或社会环境造成损害时,从法律上应如何处理的问题,赵威的看法是:从目前来看,日本此次核事故尚未对中国民众或者社会环境造成实质性的损害,但对相关核损害责任的法律问题进行研究,可为今后处理核损害责任问题提供法律支持。当核损害波及核事故发生地外的其他国家的时候,便形成了“跨界损害”问题。

作为国际法的主体,各国有义务在本国领土内保护他国的领土完整和不受侵犯的权利;另一方面,各国

均有免受域外活动造成损害及不受影响地使用本国领土的权利。当一国在利用原子能的过程中发生核事故造成核跨界损害需要承担责任,这一规则已被国际社会广泛接受。

在核损害责任领域实行单一法院管辖的原则,因此若日本发生核事故对中国民众或者社会环境造成损害时,我们只能在日本法院、依据日本相关立法或参加的公约寻求损害赔偿或其他救济措施。

日本尚未加入任何国际核责任公约,但其建立了本国的核损害赔偿法律体系,相关立法主要包括1961年6月17日颁布的《核损害赔偿法》,其后分别于1971年、1979年、1989年、1999年进行了修订;1962年3月6日颁布的《执行条例》;1961年6月17日颁布的《核损害赔偿补偿协议法》,后于1971年、1988年进行了修订;1962年3月6日颁布的《执行条例》。日本在核损害责任领域也实行严格责任、唯一责任、有限责任、强制性的财务保证和单一法院管辖等制度,相关规定与目前世界各主要核损害责任公约的内容是相似的。

赵威提示,若进入实际的索赔诉讼程序,有两项规定需要特别注意。一是有关赔偿限额的规定。以福岛核事故面临的赔偿为例,日本政府明确表示东电的赔偿责任没有上限。但由于面临的赔偿数额巨大,据估计赔偿总额或超10兆日元(约合1200亿美元),依靠核损害赔偿责任保险合同(目前规定是每个核设施必须投保600亿日元,约5.4亿美元)和核损害赔偿补偿合同显然难以应付,可能依据《核损害赔偿法》的规定由日本政府提供资助;二是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在日本,诉讼时效自受害人认定损害及其负责人之日起3年内,最迟不超过核事故发生之日起20年,向法院起诉要求赔偿。

因此,鉴于核损害造成的损失巨大,而核运营人又拥有赔偿限额的保护,中国民众作为境外受害者寻求救济时可能无法得到充分、公正的救济,此时可考虑依据《核损害赔偿法》的规定由核损害赔偿争端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或通过国家之间的交涉来进行解决的可能性。

上一篇: 央企今年投资重点明确 聚焦主责主业、发展实体经济

下一篇: 前四月我国进口铁矿石多花857亿元

协会简介 | 网站简介 | 相关法律 | 组织机构 |
Copyright © 2010-2017 宁夏能源协会 版权所有. All rights reserved.
地址:银川市金凤区北京中路168号国家能源集团宁夏煤业有限责任公司4号楼407室 邮政编码:750011 电话:0951-6971422 传真:0951-6971421
宁ICP备11000208号-1